1、涉“阿里斯頓”馳名商標侵權糾紛案
案號:南京中院(2014)寧知民初字第1號
江蘇高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211號
原告:馬奇和布雷維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頓熱能產品(中國)有限公司
被告:嘉興市阿里斯頓電器有限公司等
【基本案情】
馬奇和布雷維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奇公司)于1997年8月19日獲準注冊第G684565號
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11類,包括排氣罩、煤氣灶、淋浴隔間、空氣調節裝置、加熱板、淋浴桶、散熱器、浴用熱水器和熱水器、浴盆等商品;于1999年3月14日獲準注冊第1255550號
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11類,包括:爐灶、電飯鍋、排油煙機、淋浴單間、取暖用鍋爐、洗滌槽、散熱器、加熱元件、熱水器、浴缸、浴室裝置等。
2000年5月29日,馬奇公司與默洛尼衛生潔具(無錫)有限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協議》,約定馬奇公司授權默洛尼衛生潔具(無錫)有限公司在中國境內非獨占性使用上述第1255550號和G684565號注冊商標。默洛尼衛生潔具(無錫)有限公司經過數次更名,于2009年6月使用現名阿里斯頓熱能產品(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里斯頓中國公司)。
阿里斯頓中國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熱水器上主要使用第1255550號商標。自2004年起,阿里斯頓燃氣熱水器在全國各地的市場占有率也穩居前十。
嘉興市阿里斯頓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興阿里斯頓公司)于2005年1月設立,經營范圍包括浴霸、取暖器、電風扇、空氣調節器、熱水器、空氣凈化器、五金配件、燈具、金屬制品等。該公司于2005年委托顧慧明注冊了alisidun.com域名。2008年,顧惠明獲準注冊第11類商品上的第4852523號
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小型取暖器、消毒碗柜、浴用加熱器、電加熱裝置、風扇(空氣調節)、冰柜、煤氣灶、汽燈、太陽能熱水器、廚房用抽油煙機;第5093449號“ALSDON”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燈、煤氣灶、冰柜、風扇(空氣調節)、廚房用抽油煙機、電加熱裝置、暖氣裝置、太陽能熱水器、消毒碗柜、小型取暖器。后上述商標均轉讓給嘉興阿里斯頓公司。
2009年7月,嘉興阿里斯頓公司在第6類商品上取得了第5298482號“阿里斯頓”商標注冊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的普通金屬、普通金屬合金、金屬片和金屬板、金屬包裝容器、金屬格柵、鋁塑板(以鋁為主)。2011年4月,在第6類商品上獲準注冊了第8199907號“ALSDON”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屬片和金屬板、金屬天花板等。同月又在第20類商品上獲準注冊了第8199950號“ALSDON”商標。2011年5月,在第6類商品上獲準注冊了第8199995號“阿里斯頓”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屬片和金屬板、金屬天花板等。
嘉興阿里斯頓公司的被異議商標第5298482號
商標、第6084818號
商標,其法定代表人徐琴華的第4512056號
文字商標均被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不予核準注冊,經過行政訴訟,北京高院二審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不予核準注冊異議復審裁定。
嘉興阿里斯頓公司在其集成吊頂產品包括換氣扇、嵌入式熒光燈具、多功能取暖器和吊頂模塊的銘牌、說明書、包裝袋、外包裝盒上不同情形使用的標識包括:
、“ALSDON”“阿里斯頓集成吊頂”“阿里斯頓E3自主吊頂”和嘉興阿里斯頓公司的中文企業名稱以及英文名稱JIAXING ALISIDUN ELECTRIC APPLIANCE CO.LTD等。
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主張其第1255550號、第G684565號商標知名度高、顯著性強,嘉興阿里斯頓公司有計劃、系統地實施了侵權行為,主觀惡意明顯,請求法院判令嘉興阿里斯頓公司等停止侵犯第1255550號和第G684565號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停止使用“alisidun.com”域名,停止使用含有“阿里斯頓”“ALISIDUN”標識的企業名稱等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侵權損失。
【法院認為】
根據馳名商標司法解釋的規定,司法認定馳名商標實行個案認定和被動認定原則,因而之前的行政爭議和司法訴訟不予認定馳名商標,并不必然導致本案亦不能根據個案情況作出認定。馬奇公司等主張嘉興阿里斯頓公司在第6、11、19、20、21、35類上申請“阿里斯頓”以及“ALSDON”商標計13件,馬奇公司對其中6件提出異議或無效宣告請求,并引發行政訴訟。該事實表明,長期以來,嘉興阿里斯頓公司攀附馬奇公司“阿里斯頓”品牌的故意明顯,其在集成吊頂等相關產品包裝以及企業名稱上使用“阿里斯頓”,極易導致普通消費者的市場混淆,或者誤認為其與馬奇公司等之間具有某種關聯關系。在馬奇公司第11類熱水器產品上第1255550號商標具備商標馳名的基本事實前提下,嘉興阿里斯頓公司申請注冊諸多涉及“阿里斯頓”的商標以及注冊登記“阿里斯頓”企業名稱,其所攀附的顯然是馬奇公司在熱水器產品上第1255550號商標的知名度。在沒有證據證明阿里斯頓品牌當前已不具備馳名度的情形下,應當給予馬奇公司第1255550號商標與其長期累積的品牌商譽相當的保護力度,而認定該商標為馳名商標,這既符合本案基本事實,也體現了當前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的裁判導向。
嘉興阿里斯頓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換氣扇、熒光燈具、浴霸的包裝盒上標注“阿里斯頓集成吊頂”字樣,在其生產、銷售的金屬天花板模塊及其包裝上使用“阿里斯頓E3自主吊頂”“阿里斯頓集成吊頂”“ALSDON”字樣,其中的“阿里斯頓”標識與涉案第1255550號商標近似,“ALSDON”標識與上述注冊商標中文部分“阿里斯頓”的拼音以及英文部分“ARISTON”均只在中間位置存在一個字母的差別。對于以漢語為母語的相關公眾,該差別不明顯,亦構成近似,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使相關公眾認為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經營者之間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導致混淆,故可以認定嘉興阿里斯頓公司侵犯了涉案第1255550號馳名注冊商標專用權。
嘉興阿里斯頓公司使用的“alisidun.com”域名,主體部分“alisidun”與第1255550號、第G684565號注冊商標的英文近似,也是對前者中“阿里斯頓”的拼音表達,構成與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兩商標整體近似,嘉興阿里斯頓公司通過該域名對換氣扇、燈、浴霸等電器類商品和金屬天花板模塊等商品進行宣傳、推廣等電子商務活動,并在網頁的抬頭位置標有“阿里斯頓吊頂”字樣等行為,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亦侵犯了第1255550號、第G684565號注冊商標專用權。
涉案第1255550號注冊商標,在2005年已是馳名商標。嘉興阿里斯頓公司同時生產第6類和第11類商品,其產品與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類似或具有一定關聯性,該馳名商標在使用嘉興阿里斯頓公司企業名稱的商品的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曉程度,加之“阿里斯頓”本身的顯著程度較高,故嘉興阿里斯頓公司于2005年設立時將“阿里斯頓”作為公司字號,將該文字的拼音ALISIDUN作為公司英文名稱,具有攀附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馳名商標知名度的故意,客觀上也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其與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之間存在合作、許可等關系,從而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損害了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的合法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綜上,嘉興阿里斯頓公司侵犯了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第1255550號、第G684565號注冊商標專用權,并對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南京中院一審判決:嘉興阿里斯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第1255550號、第G684565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立即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阿里斯頓”字號,停止在其英文企業名稱中使用“ALISIDUN”,并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立即停止“alisidun.com”域名的使用;賠償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包括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200萬元等。江蘇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重點在于在商標侵權民事訴訟中對馳名商標司法保護力度的把握問題。
首先,“阿里斯頓”牌熱水器是國內家喻戶曉的著名品牌。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馬奇公司在其熱水器產品上長期使用第1255550號注冊商標,其累積的商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馳名商標保護司法解釋規定的馳名商標認定的條件。由于前些年客觀存在的馳名商標認定異化現象,導致當前對馳名商標的個案認定過于謹慎,其矯往過正的結果是,權利人為防止侵權,不得不大量注冊防御性商標,但仍然不能有效阻止大量存在的惡意搶注和攀附行為,每年因此產生大量爭議和訴訟,導致寶貴的行政和司法資源浪費。如本案中,嘉興阿里斯頓公司在第6、11、19、20、21、35類上申請“阿里斯頓”以及“ALSDON”商標計13件,馬奇公司對其中6件提出異議或無效宣告請求,雙方長期處于行政爭議和行政訴訟中。本案的價值在于,通過司法判決,確認了商標爭議中的一個常見的基本事實,即權利人可能在不同類別上有多個注冊商標,知名度不同,但被告攀附的顯然是權利人最具知名度的商標,而這恰恰是商標領域中的常識問題,卻因之前馳名商標異化等各種原因被忽視。因此,本案二審判決明確指出,“嘉興阿里斯頓公司申請注冊諸多涉及‘阿里斯頓’的商標以及注冊登記“阿里斯頓”企業名稱,其所攀附的顯然是馬奇公司在熱水器產品上第1255550號商標的知名度。”根據被動認定和個案認定的原則,對于確已達到馳名程度的商標,司法保護力度應當與其長期累積的品牌商譽程度相當,以體現當前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的裁判導向。
其次,對于被訴企業名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或者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案件,是否判令停止侵權,應當視案件具體情況,在綜合考量主觀惡意程度、歷史因素和使用現狀基礎上公平合理作出裁量。被訴企業名稱具有明顯攀附惡意,如果允許被告繼續使用其字號,與原告字號共存,即便不突出使用字號,對于市場而言,尤其是潛在購買者,仍極易發生混淆,或者誤認為兩者之間存在投資或合作等關聯關系。因此,字號共存原則上應當以被告善意為前提,對于惡意攀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以體現商標法鼓勵誠實信用、誠信經營的價值取向。本案中,判令被告企業名稱停止使用,有利于保護雙方企業的長遠發展,體現了鼓勵企業發展自主品牌的裁判導向。
綜上,該案對于準確理解馳名商標司法保護法律規定,準確把握馳名商標司法認定的條件,以及加強對馳名商標的司法保護力度,具有典型意義。
2、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公司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的商標侵權糾紛案
案號:蘇州中院(2013)蘇中知民初字第0322號
江蘇高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179號
原告:櫻花衛廚(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蘇州櫻花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中山櫻花集成廚衛有限公司、中山櫻花衛廚有限公司、蘇州櫻花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屠榮靈、余良成
【基本案情】
櫻花衛廚(中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花衛廚公司)成立于1994年,營業范圍包括熱水器、燃氣灶、吸油煙機等的生產、銷售。
屠榮靈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資設立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櫻花衛廚公司以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分別提起訴訟。兩案均經過一、二審,最終認定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判定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字號、賠償損失等。
2009年5月8日,屠榮靈與案外人共同投資設立蘇州櫻花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櫻花公司),2009年6月29日成立蘇州櫻花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簡稱蘇州櫻花中山分公司),負責人屠榮靈;2011年6月2日,屠榮靈與案外人共同投資設立中山櫻花衛廚有限公司,其中屠榮靈均占股90%。
2011年12月1日,余良成與案外人共同投資設立中山櫻花集成廚衛有限公司,其中余良成占股90%。2013年,櫻花衛廚公司針對中山櫻花集成廚衛有限公司擁有的第4388900號、第4346843號、第7139306號商標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爭議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第4388900號和第4346843號商標在熱水器、煤氣灶、廚房用抽油煙機等商品上予以撤銷,僅在燈類商品上予以維持;裁定第7139306號商標予以撤銷。
屠榮靈、余良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從事廚房電器、燃氣用具等與櫻花衛廚公司相近的業務,不規范使用其注冊商標,使用與櫻花衛廚公司相近似的廣告宣傳語。
【法院認為】
蘇州中院一審認為:
蘇州櫻花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中山櫻花集成廚衛有限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中山櫻花衛廚有限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上述公司均應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同時認為,櫻花衛廚公司的現有舉證并不能證明屠榮靈、余良成存在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濫用各自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進而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蘇州櫻花公司、中山櫻花衛廚有限公司以及中山櫻花集成廚衛有限公司僅為屠榮靈、余良成實施涉案侵權行為載體的事實依據不足。蘇州中院一審判決:蘇州櫻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網站、產品綜合手冊中進行涉案混同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櫻花衛廚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200000元;中山櫻花集成廚衛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櫻花衛廚公司涉案系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賠償櫻花衛廚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300000元;中山櫻花衛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櫻花衛廚公司涉案系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網站中進行涉案混同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櫻花衛廚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500000元;上述公司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蘇州櫻花公司等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
蘇州櫻花公司等的被控侵權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關于屠榮靈、余良成是否應對蘇州櫻花公司等被控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二審法院認為,從主觀故意來看,屠榮靈作為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經有過侵犯櫻花衛廚公司知識產權的歷史,理應知曉櫻花衛廚公司的“櫻花”系列注冊商標及“櫻花”字號的有關情況;在江蘇高院判決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構成侵權的情況下,屠榮靈又相繼成立了蘇州櫻花公司、蘇州櫻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櫻花衛廚有限公司,其主觀惡意明顯。鑒于櫻花衛廚公司針對中山櫻花集成廚衛有限公司的第4388900號、第4346843號、第7139306號三個商標,曾經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異議申請,最終第4388900號、第4346843號商標僅在燈類商品上予以維持,第7139306號商標被撤銷,這說明余良成作為中山櫻花集成廚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明知櫻花衛廚公司的“櫻花”系列注冊商標與其自身商標的區別。
從經營職權看,蘇州櫻花公司、中山櫻花集成廚衛有限公司、中山櫻花衛廚有限公司股東構成較為簡單,蘇州櫻花公司股東系屠榮靈與黃浩華,中山櫻花衛廚有限公司股東系屠榮靈與鄭廣軍,其中屠榮靈均占股90%,且系蘇州櫻花公司、中山櫻花衛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山櫻花集成廚衛有限公司股東系余良成與韋長波,其中余良成占股90%,系中山櫻花集成廚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蘇州櫻花公司等受屠榮靈及余良成影響的程度較高。
從侵權行為看,蘇州櫻花公司等登記注冊時故意使用與櫻花衛廚公司相同的字號,在實際經營中不規范使用其商標,并使用與櫻花衛廚公司相似的廣告宣傳語,經營與櫻花衛廚公司相類似的產品。可以說,蘇州櫻花公司等成立至今系以侵權經營為主業,屠榮靈與余良成應對此承擔相應責任。
綜合上述分析,足以認定屠榮靈與余良成在明知櫻花衛廚公司“櫻花”系列注冊商標及商譽的情況下,通過控制上述公司實施侵權行為,其個人對全案侵權行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與上述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對上述公司所實施的涉案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結果承擔連帶責任。
江蘇高院二審改判:蘇州櫻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櫻花集成廚衛有限公司、中山櫻花衛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將“櫻花”作為其企業字號,停止侵害櫻花衛廚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屠榮靈、余良成與上述公司連帶賠償櫻花衛廚公司經濟損失(包括合理費用)200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重復侵權、惡意侵權糾紛。本案被告蘇州櫻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榮靈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資設立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櫻花衛廚公司以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分別提起訴訟。兩案均經過一、二審,最終認定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判定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字號、賠償損失等。
屠榮靈在上述案件判決生效后,陸續成立蘇州櫻花公司等新的公司繼續實施侵權行為。櫻花衛廚公司再次向法院起訴,在主張蘇州櫻花公司等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的同時,要求屠榮靈等對上述公司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本案的爭點集中在于屠榮靈等是否與其新設立的蘇州櫻花公司等構成共同侵權。二審法院的判決在判定蘇州櫻花公司等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停止使用“櫻花”字號等的同時,結合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觀惡意、公司股東構成及公司的侵權行為,認定屠榮靈等在明知櫻花衛廚公司“櫻花”系列注冊商標及商譽的情況下,仍然通過蘇州櫻花公司等實施侵權行為,其個人對全案侵權行為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應當認定屠榮靈等與上述公司構成共同侵權,遂判令屠榮靈等對公司的涉案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的判決,充分體現了對重復侵權、惡意侵權加大懲治力度的司法裁判引導作用,對于嚴格知識產權保護,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具有典型意義。
3、“釣魚臺別墅”樓盤商標侵權糾紛案
案號:蘇州中院(2015)蘇中知民初字第00281號
江蘇高院(2016)蘇民終1167號
原告:釣魚臺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省高速地產集團(蘇州)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釣魚臺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釣魚臺美高梅公司)系第857806號、第845879號“釣魚臺”注冊商標的被許可使用人,根據兩商標權人外交部釣魚臺賓館管理局的授權,釣魚臺美高梅公司可以自己的名義對任何侵權人單獨提起訴訟并獲得侵權賠償。涉案兩商標分別核定使用于第36類的不動產出租、不動產管理等服務及第37類的建筑、室內裝潢等服務類別上。被告安徽省高速地產集團(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將其在蘇州市相城區開發、銷售的樓盤項目命名為“釣魚臺別墅”,并在公司網站及其售樓現場、樓盤的宣傳樓書等處以“釣魚臺別墅”“姑蘇釣魚臺”(簡、繁體)等文字進行大量宣傳;將其開發、銷售的涉案樓盤第二期命名為與釣魚臺國賓館內的樓宇“芳菲苑”一字之差的“芳菲院”,并在網站中使用“古今幾人能坐釣魚臺”“攜釣魚臺離京返鄉,妙傳當年天子雅號”等宣傳語。釣魚臺美高梅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停止侵權,停止使用“釣魚臺”作為樓盤名并向相關行政部門申請變更,賠償其經濟損失100萬元及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15.416萬元。
【法院認為】
蘇州中院一審認為:
認定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涉案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應首先對其商品與涉案商標所涉服務之間是否類似進行判斷。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將其開發、銷售的樓盤項目命名為“釣魚臺別墅”,而涉案第857806號、第845879號“釣魚臺”兩注冊商標分別核定使用于第36類的不動產出租、不動產管理等服務及第37類的建筑、室內裝潢等服務,兩者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故該樓盤的開發、銷售與不動產的建筑、出租、管理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系,應認定兩者構成商品與服務的類似。
本案中,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在網站及其售樓現場、樓盤的宣傳冊等處以“釣魚臺別墅”“姑蘇釣魚臺”等文字廣為宣傳,其中“釣魚臺別墅”系其樓盤名稱。因樓盤名稱的使用對象為用于市場銷售的商品房,該樓盤名稱實際上起到了商標的識別作用,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對于“釣魚臺別墅”“姑蘇釣魚臺”的使用均系為表明其開發的涉案房地產項目的來源,其實質上屬于商標性的使用。上述使用方式中起標識作用的“釣魚臺”文字與涉案第857806號、第845879號注冊商標的“釣魚臺”文字相同,而釣魚臺國賓館作為用于國事活動的接待場所,基于特殊的政治影響力和長期廣泛的新聞報道,釣魚臺國賓館及其“釣魚臺”品牌已在公眾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在本案中廣泛宣傳“釣魚臺別墅”“姑蘇釣魚臺”的同時,又將其開發、銷售的涉案樓盤第二期命名為僅與釣魚臺國賓館內的樓宇“芳菲苑”一字之差的“芳菲院”,并在網站中使用“古今幾人能坐釣魚臺”“攜釣魚臺離京返鄉,妙傳當年天子雅號”等宣傳語,明顯有借助釣魚臺國賓館的聲譽,誘導相關公眾對其開發、銷售的“釣魚臺別墅”樓盤與釣魚臺國賓館及其“釣魚臺”品牌之間存在特定關系產生聯想和誤認,容易引起相關公眾對兩者來源產生混淆,故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了對涉案第857806號、第845879號兩商標權的侵害,應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蘇州中院一審判決:一、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857806號、第845879號“釣魚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停止在涉案樓盤名稱中使用被控侵權標識;二、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開支合計人民幣20萬元。
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
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將與涉案“釣魚臺”商標相近似的“釣魚臺”標識作為樓盤名稱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和誤認,構成對釣魚臺美高梅公司涉案商標權的侵犯。
首先,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從事開發與銷售的“釣魚臺別墅”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類別之間構成商品與服務類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與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和誤認。釣魚臺美高梅公司涉案第857806號、第845879號“釣魚臺”注冊商標核定的服務類別分別是不動產管理、建筑等,與商品房銷售相比,兩者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不動產管理、建筑等服務與商品房銷售存在特定的聯系,故應當認定本案存在商品與服務之間的類似。
其次,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在網站及其售樓現場、樓盤的宣傳書等處以“釣魚臺別墅”“姑蘇釣魚臺”(簡、繁體)文字廣為宣傳,其中“釣魚臺別墅”系其樓盤名稱,“別墅”為商品房,“姑蘇”系蘇州的另一稱謂,故“釣魚臺”“釣魚臺”文字起到了對不同房地產公司開發的樓盤、商品房加以識別的作用。基于“釣魚臺國賓館”特殊的政治影響力和長期廣泛的新聞報道,釣魚臺國賓館及其“釣魚臺”品牌已在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故法院認定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主觀上借助釣魚臺國賓館的聲譽,誘導相關公眾對其開發、銷售的“釣魚臺別墅”樓盤與釣魚臺國賓館及其“釣魚臺”品牌之間存在特定關系產生聯想和誤認,引起相關公眾對兩者來源產生混淆的故意十分明顯,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了對涉案第857806號、第845879號“釣魚臺”注冊商標權的侵害。綜合考量“釣魚臺”文字的政治影響和較高聲譽,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被控侵權樓盤的銷售量、業主入住情況、拆除被控侵權標識的成本及影響,一審判決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并無不當。江蘇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在涉樓盤商標侵權案件中,是否需要判決停止使用樓盤名稱,應當根據個案的不同情形予以裁量。本案中,“釣魚臺”文字商標在不動產出租、管理等服務類別上,經過商標權人的長期使用和新聞媒體的廣泛宣傳,再加上釣魚臺國賓館本身的特殊政治影響力和長期廣泛的新聞報道,釣魚臺國賓館及其“釣魚臺”品牌已在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將其開發樓盤名稱命名為帶有“釣魚臺”字樣,主觀上借助了釣魚臺國賓館的聲譽,誘導相關公眾對其開發、銷售的“釣魚臺別墅”樓盤與釣魚臺國賓館及其“釣魚臺”品牌之間存在特定關系產生聯想和誤認,攀附惡意明顯。同時,法院也綜合考慮被控侵權樓盤的銷售量、業主入住情況、拆除被控侵權標識的成本及影響等,最終判決被告停止在所開發樓盤中使用“釣魚臺”字樣。本案判決被告停止使用樓盤名稱,既未造成商標權人與相關公共利益之間的失衡,也最大化地維護了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其品牌商譽被侵權人不當攀附。
4、引入現有設計作為近似性判斷基準的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案
案例1
案號:南京中院(2015)寧知民初字第49號
江蘇高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281號
原告: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昆山威凱兒童用品有限公司等
案例2
案號:南京中院(2014)寧知民初字第257號
江蘇高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264號
原告: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滕州市奧森家具有限公司等
【基本案情】
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孩子公司)擁有兩項分別為“兒童推車”(專利號ZL200530080993.X,以下簡稱原告專利1)和“兒童餐椅”(專利號ZL200930178371.9,以下簡稱原告專利2)的外觀設計專利。
2014、2015年,好孩子公司發現昆山威凱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凱公司)所制造、銷售的“i-baby”牌S400IB型嬰兒推車(以下簡稱被訴產品1);滕州市奧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森公司)制造、銷售的小英才“XYC-208A”多功能桌椅(以下簡稱被訴產品2),分別侵害了其所擁有的上述兩項外觀設計專利權,故分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威凱公司、奧森公司停止侵權,并分別向好孩子公司賠償損失。
在訴訟中,兩案被告均認為其制造、銷售的被訴產品外觀與好孩子公司專利存在顯著差異,且均聲稱被訴產品是按照自己所擁有的外觀設計專利生產的。經查,威凱公司擁有的外觀設計專利名稱為“童車(S400)”,專利號ZL201030509309.6(以下簡稱被告專利1);奧森公司擁有的外觀設計專利名稱為“童椅”,專利號ZL201330057652.5(以下簡稱被告專利2),兩被告專利申請日均晚于好孩子公司的兩項專利。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在兩案中均認為,雖然被訴產品分別與原告專利存在一定差異,但整體視覺效果并無實質性差異,從而認定構成專利侵權。
威凱公司、奧森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在上訴過程中,兩案被告提交了以原告專利為對比文件、針對被告專利的無效審查決定。在上述兩份無效審查決定中,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原告專利與被告專利相比,存在若干區別點,并基于這些區別點維持被告專利有效。兩案被告均認為,被訴產品的外觀分別與被告專利相同,依據上述兩份無效審查決定,主張被訴產品與原告專利不構成近似。
二審法院從外觀設計侵權判定的現有法律規定出發,綜合考慮原告專利對現有設計的貢獻度、被訴產品對原告專利的借鑒和規避程度等因素,分別作出判決:威凱公司制造、銷售的被訴產品嬰兒推車構成專利侵權,據此駁回威凱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奧森公司制造、銷售的被訴產品多功能桌椅不構成專利侵權,撤銷一審判決并駁回好孩子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外觀設計專利近似性判斷一直是法院審理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件的難點。目前司法實踐中,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判定遵循“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原則,也就是在被訴侵權設計與外觀設計專利之間作侵權比對,如果兩者的整體視覺效果無差異或無實質性差異,則構成侵權。但這種僅在外觀設計專利與被訴產品之間進行的侵權比對,有時難以將專利法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外觀設計專利區別于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及《專利審查指南》中慣常設計等因素考慮到侵權判定中,極易導致外觀設計近似性判斷的主觀隨意性過大。尤其當外觀設計專利與現有設計之間區別較小,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所屬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設計空間較小時,如不考慮現有設計,則無法準確界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最終導致侵權判定產生偏差。
在該兩起案件中,二審判決裁判理由部分對如何利用現有設計界定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范圍、被訴產品與外觀設計專利之間的侵權比對作了詳細闡述,規范了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判定方法。兩案例的價值和意義集中體現在:一是引入現有設計作為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判定的基礎;二是創新性地提出借鑒性設計特征和規避性設計特征兩個概念,通過先確定專利的授權性特征以及被訴產品外觀的借鑒性設計特征和規避性設計特征,在此基礎上再比較借鑒性設計特征和規避性設計特征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的大小,最終作出侵權判斷。這一探索是對“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原則的具體操作細化,從而使得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比對更為規范,盡可能減少主觀因素對外觀設計近似性判斷的影響,充分體現“專利權保護范圍應與專利貢獻相適應”和“鼓勵創新”的專利法基本精神。該兩案例公布后獲得業界的關注和好評。
值得關注的是,該兩案被告均分別將被訴產品申請了外觀設計專利并獲得授權,在訴訟發生后,又分別以原告專利作為對比文獻提出宣告自己專利無效的請求,而相關專利無效審查決定均認定,兩被告專利與原告專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維持兩被告專利有效。兩案被告均據此主張被訴產品與原告專利不構成相同和近似,因而不構成侵權。該兩份在先作出的無效審查決定雖與侵權判定密切相關,但二審法院并未簡單地直接采信無效審查決定的結論,而是根據個案情形作出具體侵權與否的分析和判斷。
5、靈活對待催告程序的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糾紛案
案號:蘇州中院(2015)蘇中知民初字第00108號
江蘇高院(2016)蘇民終610號
原告:昆山山橋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珩公司)為ZL201020552569.6號“紡紗線自動套袋機”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
2014年6月3日、7月11日,天珩公司分別向昆山山橋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橋公司)及其客戶發送律師函,警告稱山橋公司制造的紡紗線套袋機(以下簡稱被控侵權產品)構成對天珩公司涉案專利權的侵犯。天珩公司向山橋公司發出警告函之后,于2014年6月16日以山橋公司為被告向蘇州中院提起涉案專利的侵權訴訟[案號為(2014)蘇中知民初字第00187號,以下簡稱187號案件]。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天珩公司因取證困難,于2014年11月3日向蘇州中院提出撤訴申請,蘇州中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準許撤訴。
山橋公司認為天珩公司撤訴行為表明其保留在不特定時間再次起訴山橋公司的訴權,且拒絕確認山橋公司沒有侵犯其專利權這一事實,該行為給山橋公司在中國地區開展經營帶來嚴重不確定的不利影響,故于2015年2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定山橋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權產品不侵害涉案專利權。
山橋公司在天珩公司撤回187號案件的起訴后、提起本案訴訟前,未向天珩公司進行書面催告。
【法院認為】
蘇州中院一審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專利法司法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權利人向他人發出侵犯專利權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經書面催告權利人行使訴權,自權利人收到該書面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或者自書面催告發出之日起二個月內,權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訴訟,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其行為不侵犯專利權的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案中,天珩公司向山橋公司及其客戶發送侵權警告函,并于其后提起187號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之訴,主張山橋公司涉嫌侵害其專利權,后天珩公司雖撤回起訴,但并未明確撤銷對山橋公司涉嫌專利侵權的警告,雙方爭議仍然存在。前述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雙方發生侵權爭議,被警告人須在權利人經書面催告后一定期限內怠于行使權利或未撤回警告時才可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故山橋公司仍應在提起訴訟前履行書面催告程序,以明確相關侵權指控是否繼續存在,并督促當事人積極行使訴權,在其未書面催告情況下不符合受理條件,應予駁回。蘇州中院一審裁定:駁回山橋公司的起訴。
山橋公司不服一審裁定,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改判由蘇州中院繼續審理。
二審中,天珩公司確認是鑒于取證困難才撤回了187號訴訟,仍認為被控侵權裝置構成侵權。天珩公司二審中表示愿意撤回警告,但若今后重新獲取侵權證據時,會再次發出警告,若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會再次起訴。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
知識產權確認不侵權之訴的作用在于給予被警告人在遭受侵權警告、而權利人怠于行使訴權使得被警告人長期處于不安狀態情形下的一種司法救濟途徑,其根本目的是規制權利人濫發侵權警告的行為,維護穩定的市場經營秩序。專利法司法解釋一第十八條對被警告人提起確認不侵害專利權訴訟的條件作出了具體規定。需注意的是,該條設置書面催告起訴義務旨在防止被警告人動輒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并盡量引導被警告人通過侵權之訴解決爭議。因此,司法解釋規定只有在權利人發出警告之后既不撤回警告、又怠于行使訴權的情形下,也即權利人既無明確表示又未以行為表明愿意結束這種令被警告人不安的狀態,使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趨于穩定,被警告人才能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而這正是司法解釋設置書面催告起訴義務的立法目的,同時也為被警告人舉證權利人怠于行使訴權提供了程序保障。
本案中,雖然天珩公司在187號案件中撤回起訴、在二審中表示愿意撤回對山橋公司及其銷售客戶的警告,但天珩公司在撤回前訴和撤回警告時,仍然作出了保留侵權指控的意思表示,且天珩公司未明確其將于何時再次提起侵權訴訟,并不具有及時結束山橋公司侵權狀態不明的意愿,可見這種有所保留的撤訴和撤回警告,不足以完全消除其發出侵權警告的消極影響,事實上山橋公司仍明顯處于天珩公司侵權警告威脅的不安之中。因此,機械地要求山橋公司再向天珩公司發送書面催告起訴函已無必要,也不符合司法解釋設置催告起訴義務的立法目的,事實上只能徒增無意義的程序空轉。綜上,山橋公司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江蘇高院二審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令蘇州中院繼續審理。
【典型意義】
專利法司法解釋一第十八條對當事人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設置了一定條件,即權利人發出警告;被警告人催告權利人行使訴權;權利人既不撤回警告又怠于行使訴權。司法解釋的規則設計,旨在制止專利權人濫用訴權的同時,通過對被警告人增設催告起訴義務,防止被警告人濫用確認不侵權之訴,盡量促使當事人通過專利侵權之訴解決爭議,從而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因為畢竟專利侵權之訴在舉證和事實查明上明顯優于確認不侵權之訴。專利法司法解釋一公布實施后,無論是當事人還是法院,均按照上述規定進行操作和審查,很少就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是否應當受理以及受理條件產生過大爭議,應該說,專利法司法解釋一第十八條具有良好的指引作用和可操作性。但本案卻出現一種新情況,即在權利人發出警告函后積極提起侵權之訴,在法院開庭審理未作出裁判前,權利人撤回起訴,但明確表示保留侵權警告。此時,被警告人是否可以不再經催告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一、二審法院對此有著不同認識。
一審法院認為,權利人撤回侵權起訴的同時并未明確撤回侵權警告,雙方爭議仍然存在,故被警告人仍應嚴格按照專利法司法解釋一第十八條的規定,在履行催告程序后,才能再行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而二審法院則從確認不侵權之訴的立法目的出發,認為專利權人在發出警告函后已經積極提起訴訟,且在該訴訟持續近半年之后又主動撤訴,但在其仍作出保留侵權指控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仍然機械適用“警告—催告—怠于行使訴權—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規則,要求被警告人再履行催告義務,然后才能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一則徒增程序空轉,二則因專利權人始終享有絕對的程序主導權,事實上使得被警告人處于不利地位,明顯不利于被警告人的合法權益及時獲得救濟,必然導致利益失衡。最終,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應當直接受理被警告人提起的確認不侵權之訴。
本案確定的裁判尺度,對于進一步完善專利確認不侵權之訴的受理條件,提供了有價值的研究樣本。
6、網站發布模式影響侵權認定的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
案號:無錫中院(2015)錫知民初字第4號
江蘇高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300號
原告:磊若軟件公司
被告:江蘇林芝山陽集團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磊若軟件公司(以下簡稱磊若公司)系“Serv-U”系列計算機軟件作品的著作權人,其通過系統命令檢測到江蘇林芝山陽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芝山陽公司)官方網站www.lzsy.com正在使用磊若公司一款“Serv-U FTP Server v.6.4”的軟件,且磊若公司銷售系統上未見林芝山陽公司購買該軟件的記錄。磊若公司認為林芝山陽公司系擅自復制、安裝及商業使用上述軟件,侵害了磊若公司的著作權。故請求判令林芝山陽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5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林芝山陽公司辯稱,其網站使用的服務器是由無錫市網之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之易公司)提供,林芝山陽公司并非該服務器的所有人,林芝山陽公司與網之易公司簽訂了服務協議,公司網站由網之易公司管理和服務。林芝山陽公司也未安裝涉案軟件。
【法院認為】
無錫中院一審認為:
依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涉案軟件系林芝山陽公司安裝,主要理由:
1、涉案網絡服務訂單內容未涉及網站托管及日常維護的內容,更未約定服務器軟件安裝事宜,難以認定林芝山陽公司所稱其網站由網之易公司進行管理服務的事實,更不能推導出涉案軟件系由網之易公司安裝的事實。
2、林芝山陽公司作為涉案網站的主辦單位,有權對該網站進行管理,同時亦應對網站內容及相應服務器中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即使林芝山陽公司的網站交由網之易公司進行管理維護,但這并不改變其為涉案網站的控制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同時亦不影響其涉案網站引發的相關法律責任的承擔者身份。據此,一審法院判決:林芝山陽公司停止侵權,賠償磊若公司70000元。
林芝山陽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
江蘇高院二審查明,在磊若公司起訴的另案(2015)錫知民初字第6號及(2015)錫知民初字第0008號案件中,磊若公司起訴的被告服務器IP地址均是222.186.37.11,與本案被控侵權服務器地址相同。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一個公司在因特網中發布自己公司網站主要有兩種模式:第一種模式,是公司購買一臺服務器,將服務器置于自己公司機房或者托管到電信機房接入因特網。在這種模式下,服務器的所有權屬于公司所有,公司對服務器享有完整的控制權,可以隨意在服務器中安裝軟件、更改配置。因此,如果服務器中安裝有侵權軟件,則相應的侵權責任應由該公司負擔。第二種模式,是公司到網絡空間服務商處購買服務器空間,網絡空間服務商負責相關服務器的連接入網以及系統軟件的維護、設置,并負責將客戶空間中的網站內容以WEB方式發布。一臺服務器中的空間可以被劃分為若干份分配給若干個公司。在這種模式下,購買空間的公司對服務器沒有控制權,僅對自己購買空間中的數據有上傳、下載、刪除等有限的操作權限。其不能在服務器中復制、安裝系統軟件,復制被控侵權軟件的行為不可能由網絡空間購買者實施。故在空間使用者沒有過錯的情形下,侵權責任一般應由服務器的實際管理者和控制者承擔。
本案中,通過相關證據可以認定林芝山陽公司購買了網之易公司的服務器空間用以發布其公司網站。同時,磊若公司在另外兩個案件中起訴的被告服務器IP地址與本案被控侵權服務器IP地址均是222.186.37.11。而因特網中的一個IP地址僅能對應一臺服務器。由此可見,林芝山陽公司僅租用了網之易公司服務器中的部分空間,還有許多別的公司也通過該服務器發布自己的公司網站。在此情形下,林芝山陽公司不是涉案服務器的實際管理者,也無權在該服務器中安裝涉案軟件。另外,磊若公司亦無證據證明林芝山陽公司與網之易公司有實施共同侵權的故意與行為,故二審法院認為,林芝山陽公司并未侵犯磊若公司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改判駁回磊若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案件中,需要厘清“網站”和“服務器”的概念區別,不能簡單地認為網站的所有者就是網站所在服務器的管理者,進而推導出網站所有者需要對網站所在服務器中的侵權行為承擔侵權責任的結論。實踐中,“網站”的發布主要有兩種模式,第一種模式是網站所有者擁有服務器的所有權和管理權;第二種模式是網站所有者并非服務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本案判決從技術上對實踐中“網站”發布的兩種模式進行了詳細分析,并結合案件事實得出本案被告林芝山陽公司僅是使用被控侵權服務器中部分空間用以發布網站內容的結論,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林芝山陽公司與服務器的管理者有實施共同侵權的故意與行為的情況下,林芝山陽公司無需承擔侵權責任。本案的分析及結論,對其他類似案件中侵權責任主體的認定,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7、涉及技術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認定的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
案號:無錫中院(2015)錫知民初字第251號
原告:首美創新方案有限公司、首美安全系統設備商貿(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無錫三角洲計算機輔助工程有限公司、劉某
【基本案情】
首美創新方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美創新公司)為碰撞測試假人模型的設計、開發和銷售的企業,擁有包括H303、H306兒童假人模型在內的相關假人模型的商業秘密。首美安全系統設備商貿(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美安全公司)為首美創新公司的關聯公司,是其在中國的獨家銷售代表,有權使用關于上述模型的商業秘密,并有權處理與之有關的訴訟案件。
庭審中,首美安全公司的專家輔助人對涉案技術秘密點作了陳述,并通過筆記本電腦進行現場演示:打開第三方軟件,打開光盤中相關兒童假人軟件,出現完整的假人模型,放大至假人模型的某一部分點擊具體點出現某個數據,該數據屬于某個固定數值的元素,該固定元素屬于某個固定數值的部件,該三部分具體數據可以通過查找功能從文件中找到對應的數據,顯示為一行七個不同的數據,其中首個數據為行信息,第二個數據為該元素,此后四個數據是形成該元素的點,最后一個數據為該元素所屬的部件;上述部件由材料、屬性信息等來定義,材料信息包括材料的彈性、密度等,屬性信息包括厚度、橫截面。
首美創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從案外人珠海楓艾迪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楓艾迪斯公司)、王某處獲知劉某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上述假人模型數據,并通過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無錫三角洲計算機輔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角洲公司)使用及向楓艾迪斯公司披露、銷售,嚴重侵害了涉案商業秘密,請求法院判令三角洲公司、劉某停止侵權,并共同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
【法院認為】
無錫中院一審認為:
一、三角洲公司、劉某具有首美創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訴稱侵害技術秘密的行為
1、根據首美創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提交的聲明書、光盤及現場演示內容,涉案H303、H306兒童假人模型由點構成元素,由元素構成部件,部件由材料、屬性信息等來定義,其中每個點均為一個不同的數據,可以說每個點所對應的數據是假人模型的基本構成要素。這些數據需要假人模型文件打開運行時才能得以直觀體現,相關公眾不可能在公開渠道獲得上述數據,這是顯而易見的。除購買者之外的其他人很難接觸到上述數據,而假人模型銷售后對于購買者而言,亦有期限、復制、傳輸等諸多限制,據此可以認定涉案H303、H306兒童假人模型的數據為非公知信息。同時,根據首美創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提交的其與泛亞汽車技術中心(以下簡稱泛亞中心)簽訂的合同內容,涉案H303、H306兒童假人模型使用期限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銷售價格為45902.50元,折算到一天的使用價格近218元,可以看出上述假人模型具有一定的市場價值和實用性。合同還約定了泛亞中心負有維護模型安全,不得擅自復制及向外界傳輸模型及文檔,不得允許在外界使用模型的保密義務,并對具體使用人應簽有保密協議亦作了約定,可以認定首美安全公司在經營中對上述數據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根據上述事實,H303、H306兒童假人模型的數據具備非公知性、價值性及保密性等構成要件,可以認定為技術秘密。
2、根據首美創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提交的涉及楓艾迪斯公司及王某的律師函、電子郵件等證據,劉某向王某披露了涉案模型數據,并收取了相應的費用,在微信中還謊稱其取得該模型數據有正式商務文件及相應許可證。從劉某的上述行為即可判斷,其很可能利用了不正當手段獲取了涉案模型數據。同時,根據法院保全取得的證據,劉某從他人處接收過名稱為“兒童假人”等的電子郵件,進一步證明了其對于涉案模型數據獲取手段上的非法性。三角洲公司、劉某聲稱涉案模型數據來源于網絡,但無法說清取得的具體渠道和途徑,對于涉案模型數據為何會與H303、H306兒童假人模型數據基本相同,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此外,劉某在刪除了版本信息、許可協議及公司簡稱之后將涉案模型數據提供給王某,足見其明知其行為的性質,并以此掩飾其侵權事實。據此,可以認定劉某系采用不正當手段獲取了涉案模型數據。在取得涉案模型數據后,劉某、三角洲公司在經營中使用了上述數據,將其運用于救生氣墊概念層次模擬報告,并將上述數據披露給王某,允許王某使用上述數據。綜合以上事實,可以認定劉某、三角洲公司實施了非法獲取、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劉某在上述行為中起了主導作用,并收取了相應的報酬,其理應與三角洲公司共同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二、關于本案賠償額的確定
本案中,由于首美創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提供的開發成本金額、首美安全公司與泛亞中心的合同所涉金額尚無法直接證明實際經濟損失或侵權獲利,故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綜合考慮如下因素確定賠償數額:1、涉案技術秘密具有較大的商業價值;2、三角洲公司、劉某主觀故意明顯,系惡意侵權;3、三角洲公司、劉某拒絕說明涉案模型數據的提供者;4、首美安全公司支付的相關合理開支可計入賠償數額。
無錫中院一審判決:三角洲公司、劉某立即銷毀H303、H306兒童假人模型數據,禁止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該項技術秘密,直至該項技術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為止;賠償首美創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合計50萬元。
一審判決后,三角洲公司、劉某未提起上訴并主動履行了賠償義務,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在技術信息類商業秘密案件的審理中,原告主張的技術信息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是商業秘密能否成立的關鍵,也是審理此類案件的難點所在。本案的最大難點即原告主張的假人模型數據是否為非公知技術信息。審理法院突破以往一般將系爭技術問題先提交司法技術鑒定,再根據鑒定意見作出侵權判定的傳統做法,通過對涉案技術信息性質的分析,充分理解并掌握該信息的運用原理及功能實現途徑,結合此類技術信息在客戶使用過程中的諸多條件制約以及被告未提出足夠有效的相反證據等因素,直接認定涉案技術信息很難通過公開渠道獲得,系非公知技術,并在分析該技術信息亦具備價值性且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下,認定涉案技術信息為商業秘密。本案有關技術信息非公知性認定的審理方式與思路具有典型示范意義,有助于克服司法技術鑒定耗時多、成本高的缺陷。
8、涉獨創性與侵權行為認定的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案
案號:南京中院(2011)寧知民初字第529號
江蘇高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114號
原告:南京通華芯微電子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民展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啟達科技有限公司、蘇州埃克爾電子有限公司、南京瑞亙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南京通華芯微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華芯公司)依法享有登記號為BS.06500338.1,名稱為THX202H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以下簡稱布圖設計)。通華芯公司一審訴稱:西安民展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展公司)、蘇州埃克爾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埃克爾公司)、南京瑞亙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亙公司)銷售了由成都啟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達公司)未經許可擅自生產的侵犯了涉案布圖設計專有權的CR6202集成電路芯片。民展公司與啟達公司之間存在合作關系,構成共同侵權。請求判令:1、啟達公司、民展公司、埃克爾公司、瑞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行為;2、啟達公司和民展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00萬元并承擔因維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15萬元。
啟達公司抗辯其自身擁有CR6202布圖設計并經登記授權,提供了其布圖設計登記證書和申請資料。但該布圖設計申請日期晚于涉案布圖設計,且啟達公司未證明CR6202芯片系依據該布圖設計生產。
當事人確認,以法院調取的CR6202T芯片實物中的布圖設計與通華芯公司電子文檔中的布圖設計進行比對,以確定兩個布圖設計是否全部相同或局部相同。
通華芯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委托分析報告,該報告結論是QD0183C版圖與THX202H版圖具有很大相似度(80%以上)。QD0183C電路與THX202H電路具有很大相似度(90%以上)。
2012年7月30日,一審法院委托北京國科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進行技術鑒定。鑒定專家認為,在僅有啟達公司芯片去層照片的情況下,無法直接同通華芯公司的版圖(GDS文件)進行對比,因為兩者屬于不同類型的文件,無法將雙方信息進行準確對比。本次鑒定程序終結。
2013年1月22日,一審法院依法再次啟動鑒定程序,委托上海辰星電子數據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13年4月11日,該鑒定中心以鑒定要求超出其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為由,對鑒定委托不予受理。
2013年6月3日,一審法院第三次委托工業和信息化部電子科學技術情報研究所(以下簡稱工信部情報研究所)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以確定涉案布圖設計與CR6202T所含有的布圖設計的關系,即兩布圖設計全部或者部分是否相同或者相似。該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是:通華芯公司THX202H布圖設計與CR6202T相比,兩者在制造工藝上相同、功能相同,且兩者整體電路結構分析上較為近似。在經過功能模塊劃分之后,功能模塊的布局也較為近似,且有部分功能模塊(1、2、3、4、9、11)的版圖結構相同。
【法院認為】
南京中院一審認為:
CR6202T芯片的布圖設計復制了THX202H布圖設計的獨創性部分,構成侵權。根據工信部情報研究所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CR6202T與THX202H芯片的功能模塊的布局較為近似,且有部分功能模塊的版圖結構相同。通華芯公司自行委托的鑒定也認為,QD0183C版圖與THX202H版圖具有很大相似度(80%以上),QD0183C電路與THX202H電路具有很大相似度(90%以上)。而QD0183C與CR6202T中的芯片相同。該兩鑒定機構各自獨立作出的鑒定結論能夠相互印證,可以認定CR6202T芯片的布圖設計部分復制了THX202H布圖設計。因此,啟達公司未經通華芯公司許可,復制涉案布圖設計中具有獨創性的部分,其生產銷售CR6202T芯片的行為構成對通華芯公司布圖設計專有權的侵害。民展公司、埃克爾公司、瑞亙公司作為芯片銷售者,在獲得CR6202T芯片時,不知道也沒有理由應當知道其中含有啟達公司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其銷售行為依法不構成對通華芯公司布圖設計專有權的侵害。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啟達公司停止侵權,賠償通華芯公司經濟損失200萬元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10萬元,共計210萬元。
通華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民展公司停止侵權,并與啟達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
一、關于涉案布圖設計是否具有獨創性的問題
獨創性的證明標準是該布圖設計不是公認的常規設計,屬于消極事實,而消極事實本身是無法直接證明的,但可以間接證明,即積極事實的主張者若想否定消極事實主張者的主張,只需簡單舉出反證即可。如果被訴侵權人不能證明其主張,就要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布圖設計專有權人通華芯公司已對其主張的獨創性部分的內容進行了詳細的陳述,已經完成了初步的舉證責任,如果啟達公司、民展公司認為通華芯公司主張的獨創性內容是公認的常規設計,則其只要能提供在涉案布圖設計登記日之前完成的一份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常規布圖設計即可。民展公司系專業從事集成電路設計及系統集成應用開發的國家級高新技術企業,自身擁有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也在集成電路領域擁有專利權,擁有自己的研發團隊,其對集成電路行業技術發展具有常規了解,具有提交相關常規設計證據的能力,但其僅簡單否定,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證據證明其抗辯主張,故應認定通華芯公司主張其布圖設計具有獨創性部分的內容成立。
二、關于被訴侵權芯片是否與涉案布圖設計相同問題
在侵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案件中,判斷被訴侵權產品是否構成侵權,可以先確定被訴侵權集成電路包含的布圖設計是否與通華芯公司主張的布圖設計相同或部分相同;再對相同部分是否具有獨創性進行認定,如相同部分具有獨創性,則構成侵權。而對于是否相同的認定,在僅有被訴侵權芯片且當事人未提供被訴侵權布圖設計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對被訴芯片反向提取其版圖,即將通過反向工程提取被訴侵權芯片的器件層視圖、金屬層視圖,與權利人的布圖設計中對應的器件層及金屬層進行是否相同或實質相同比對。本案中,鑒定機構在比對時,先對整體布局比對;再按功能進行模塊劃分,比對各功能模塊布圖是否相同。鑒定機構提取了CR6202T的器件層視圖、M1視圖和M2視圖,作出了前述鑒定結論。
三、啟達公司和民展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
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期間的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民展公司所聘用總經理朱樟明,與啟達公司總經理為同一人,朱樟明并持有民展公司30%股份。朱樟明系集成電路行業內的專業人員,同時擔任民展公司、啟達公司總經理,負責兩公司的生產、經營,故朱樟明對啟達公司生產被訴侵權芯片及民展公司銷售被訴侵權芯片的事實是應知或明知的。民展公司亦認可除直接銷售被訴芯片外,還從啟達公司購進部分晶圓片,加工成芯片后予以銷售。因此,現有證據表明民展公司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是普通銷售者,其與啟達公司在制造、銷售被訴侵權芯片上存在分工、合作關系,構成共同侵權,應當連帶賠償通華芯公司的損失。
綜上,江蘇高院二審判決:啟達公司停止侵權,民展公司與啟達公司共同賠償通華芯公司經濟損失200萬元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10萬元,共計210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較為典型的侵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本案涉及到的主要問題有三個:布圖設計的獨創性認定,被控侵權產品與布圖設計的同一性認定以及共同侵權的認定。
首先,關于布圖設計獨創性認定問題。二審法院權衡了當事人的舉證能力、證明事實的難易程度后,將證明涉案布圖設計屬于常規設計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被告。法院認為,被告作為專業從事集成電路設計及系統集成應用開發的企業,具有提交相關常規設計證據的能力,但其對涉案布圖設計的獨創性僅作簡單否定,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證據證明其抗辯主張,應認定原告所主張的布圖設計部分具有獨創性。二審法院關于布圖設計獨創性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對提高此類案件的審判效率具有積極意義。
其次,關于被控侵權產品與布圖設計的同一性認定問題。被控侵權產品與布圖設計的同一性認定,需要先對集成電路產品進行反向版圖提取,然后才能將反向版圖與布圖設計進行比對。由于集成電路本身的專業性、技術性非常強,以上兩部分工作需要有專業設備和專業人員才能進行,國內具有此條件的鑒定機構寥寥無幾。一審法院經過三次委托鑒定才最終完成被控侵權產品與布圖設計的技術比對,足見此類案件的技術事實查明的難度。本案為今后涉及高新技術案件中事實查明的規范化積累了寶貴的經驗。
第三,關于共同侵權的認定。二審法院通過進一步的事實調查,發現在被控侵權行為存續期間,民展公司與啟達公司總經理為同一人,且民展公司并非單純從啟達公司購買被控侵權產品進行銷售,還有從啟達公司購買半成品的被控侵權產品進行后續加工制造并銷售的行為,據此認定民展公司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是普通銷售者,其與啟達公司在制造、銷售被訴侵權芯片上存在分工、合作關系,構成共同侵權,判令民展公司和啟達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9、不服商標侵權認定的工商行政處罰糾紛案
案號:南京中院(2014)寧知行初字第2號
江蘇高院(2015)蘇知行終字第00001號
原告:南京東赤商貿有限公司
被告: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東莞市玻特貿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東莞市玻特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玻特公司)為第4945623號“NATIVE CLUB”注冊商標的被許可使用人,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包括服裝、鞋等,其向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工商局)投訴,舉報德基廣場有限公司等專柜銷售的“NATIVE”系列鞋子侵犯第4945623號“NATIVE CLUB”注冊商標專用權。
省工商局經過調查查明,專柜中的“NATIVE”系列鞋子是加拿大內蒂夫公司及其子公司香港內蒂夫公司生產和銷售的產品,但在中國沒有取得“NATIVE”注冊商標。廣州市寶太集合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太公司)為加拿大內蒂夫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在中國大陸的總代理,其授權許可南京東赤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赤公司)銷售“NATIVE”系列產品。后省工商局作出蘇工商案(2014)00037號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蘇37號決定),認為東赤公司銷售“NATIVE”系列鞋子的行為侵犯了“NATIVE CLUB”注冊商標專用權,但由于東赤公司并不知道所銷售的“NATIVE”系列鞋子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并說明了提供者,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銷售“NATIVE”系列侵權鞋子,由省工商局將案情通報給侵權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東赤公司認為,省工商局作出的蘇37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行政執法程序錯誤,應當予以撤銷。
【法院認為】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現有證據,被控侵權的“
” 等標識與涉案注冊商標“NATIVE CLUB”不構成近似,也不容易導致混淆,并不構成商標侵權。
一、被控侵權的“
” 標識與涉案注冊商標“NATIVE CLUB”不構成近似。
本案中,將被控侵權標識與涉案注冊商標對比,主要存在以下區別:1、兩者構成要素不同,前者為單個“
”英文單詞,后者為“NATIVE CLUB”兩個英文單詞的組合。2、兩者的含義、讀音、字體均不相同。3、被控侵權標識對部分字母進行了獨特的設計,與涉案注冊商標“NATIVE CLUB”形成了區別較為顯著的視覺效果。如字母“t”和“e”進行了變形處理,其中字母“t”上面的一橫僅保留了右半部分,字母“e”的開口上端傾斜呈張開的嘴巴狀,“NATIVE CLUB”標識還在開口中嵌入了“SHOES”的英語單詞。綜合以上區別點,被控侵權的“
”標識與涉案注冊商標“NATIVE CLUB”在構成要素上存在較大差異,兩者并不構成近似。
涉案注冊商標“NATIVE CLUB”中,“native”的含義為“本土的”、“本地人”等,“club”的含義為俱樂部,在含義方面,上述兩單詞本身的顯著性均不強。本案中,對于公眾視覺效果影響較大的應為經過獨特設計后的“
”標識,而非單純的“native”單詞本身,故僅以被控侵權標識也包含“native”單詞為由即主張兩者構成近似,其實質上不當忽略了經獨特設計后的“
”對涉案標識顯著性的重要影響。
二、被控侵權使用人使用“
”標識具備相應正當性,主觀上并不存在攀附故意。
首先,內蒂夫公司使用“
”具備其自身淵源。被控侵權產品系加拿大內蒂夫公司及其香港內蒂夫子公司生產、銷售,寶太公司作為其中國大陸地區總代理,授權東赤公司銷售“NATIVE CLUB”系列鞋類商品。根據香港內蒂夫公司于2009年9月4日即開始就“native shoes”申請商標注冊、香港內蒂夫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就“NATIVE CLUB”作品在國家版權局獲準著作權登記等證據,并結合波特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獲得涉案“NATIVE CLUB”商標的獨占使用許可等相應情形,可以認定內蒂夫公司使用“
”具備相應正當理由,具有其自身品牌發展的淵源。
其次,內蒂夫公司“
”標識具備一定市場知名度,并無攀附波特公司“NATIVE CLUB”品牌的必要,而波特公司“native”鞋類產品的銷售范圍、銷售規模均相對有限,且時間多集中于2014年左右,晚于內蒂夫公司“native shoes”商標注冊申請以及“”作品著作權登記,并不足以使法院認定其已經具備了相應市場知名度。
三、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相關公眾容易對被控侵權“
”標識與涉案注冊商標“NATIVE CLUB”產生混淆。
本案中,根據被控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的構成要素并不近似、被控侵權品牌的使用本身具備相應正當性、被控侵權品牌使用人主觀并無攀附故意等情形,同時結合爭議雙方品牌各自使用的實際狀況,法院認為,本案訴爭商業標識之間并不存在混淆可能,涉案行政處罰的相應依據不足。
同時需要說明的是,本案中,玻特公司提供的其生產、銷售的鞋子產品并沒有規范使用涉案注冊商標,相反還使用了與東赤公司銷售的被控侵權鞋子商品上字體、視覺效果相一致的標識,玻特公司也沒有提供其實際使用涉案注冊商標的商品。省工商局以玻特公司不規范使用涉案注冊商標的產品作為與被控侵權商品進行比對的對象,從而認定被控侵權標識與涉案注冊商標容易導致混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省工商局作出蘇37號決定的主要證據不足,東赤公司銷售被控侵權商品的行為不構成侵犯涉案“NATIVE CLUB”注冊商標專用權,判決撤銷蘇37號決定。
【典型意義】
本案中,原告作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不服江蘇省工商局作出的商標侵權行政處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的過程中,既要依照一般行政訴訟的程序進行審理,又要對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中的商標侵權定性正確與否進行實體判斷。本案的判決體現了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監督職能,切實維護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有效促進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10、宣告被告人無罪的侵犯商業秘密罪案
案號:(2014)鹽知刑初字第00011號
(2015)蘇知刑終字第00012號
被告人:汪某某
【基本案情】
江蘇谷登工程機械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谷登公司)擁有非開挖水平定向鉆機的相關技術。江蘇谷登公司與被告人汪某某簽訂勞動合同,并簽有相關保密條款。2011年4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江蘇谷登公司派其去武漢參加非開挖水平定向鉆機展會期間,未辦理正常離職手續離開江蘇谷登公司,并將其電腦上的技術圖紙拷貝至U盤帶到江蘇玉泉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泉公司),主要從事YQ3000-L型水平定向鉆機(即300T)的研發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玉泉公司陸續生產并對外銷售三臺YQ3000-L型水平定向鉆機。
湖北咸工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咸工公司)主要從事履帶式工程機械配件的研發、生產和銷售,曾為江蘇谷登公司生產的GD2800-L水平定向鉆機提供部分四輪一帶及漲緊油缸配件。江蘇谷登公司設計、生產時,將該機型的車身設計圖紙發給咸工公司,咸工公司根據該車身圖紙和公司產品情況推薦選用相關履帶總成的配件,并最終經江蘇谷登公司確認。水平定向鉆機的鏈條、支重輪和引導輪都是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以及企業標準生產的。玉泉公司從2010年8月份到2011年12月份通過咸工公司原業務員王某向咸工公司購買四輪一帶及漲緊油缸配件,用于YQ3000-L型水平定向鉆機的生產。2011年7月12日,王某成立咸寧市華力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力公司),主營工程機械及配件制造、銷售,亦向玉泉公司提供四輪一帶及漲緊油缸。
2012年9月19日,上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接受鹽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作出滬科技咨詢服務中心(2012)鑒字第32號《關于江蘇省鹽城市公安局委托的技術鑒定報告書》(以下簡稱上海鑒定),認為:1.江蘇谷登公司設計制造的GD2800-L水平定向鉆機的相關技術中,含有不為公眾所知悉的六點技術信息;2.玉泉公司制造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鉆機產品與江蘇谷登公司設計制造的GD2800-L水平定向鉆機相應產品,所采用的整機設計與技術集成特征基本相同;3.玉泉公司制造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鉆機產品與江蘇谷登公司設計制造的GD2800-L水平定向鉆機相應產品,所采用的履帶行走裝置及其主要技術參數相同。后該中心向審理法院出具一份答復,說明“玉泉公司制造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鉆機產品與江蘇谷登公司設計制造的GD2800-L水平定向鉆機相應產品,兩者所采用的整機設計與技術集成特征‘基本相同’,準確地說是‘相似’,但無法判定是否‘實質性相同’”。
經公安機關委托,鹽城市明達司法會計鑒定所(以下簡稱明達會計所)出具鹽明所(2012)會鑒字第0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內容為,江蘇谷登公司GD2800-L水平定向鉆機每臺平均營業利潤403664.73元。玉泉公司銷售YQ3000-L型水平定向鉆機3臺(含視同銷售的1臺),給江蘇谷登公司造成經濟損失1210994.19元。
經公安機關委托,鹽城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以下簡稱鹽城價格認證中心)出具鹽價證刑(2013)112號《關于280T型水平定向鉆機履帶總成的價格鑒證意見書》,對280T水平定向鉆機履帶總成價格作出鑒證,價格為51萬元。
經公安機關委托,明達會計所出具鹽明所(2013)會鑒字第00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江蘇谷登公司生產的280T水平定向鉆機履帶總成部件在視同銷售情況下每臺營業利潤為人民幣211664.74元。
鹽城中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鹽知刑初字第0004號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前案),以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宣判后,被告人汪某某不服,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江蘇高院以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鹽城中院重審。
該案發回重審后,公安機關重新委托工業和信息化部軟件與集成電路促進中心知識產權司法鑒定所(以下簡稱工信部鑒定所)就江蘇谷登公司生產的GD2800-L型水平定向鉆機履帶行走裝置及其相關技術信息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以及上述信息與玉泉公司生產銷售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鉆機相關技術是否具有同一性進行鑒定。工信部鑒定所鑒定意見為,江蘇谷登公司履帶總成這一完整技術信息組合,與所屬技術領域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具有明顯區別,即使進入市場或者公開展示,其中完整的履帶總成技術信息也不可能被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而直接獲得;該技術信息未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相關公眾無法從公開渠道獲得該技術信息;且該技術信息需付出一定的創造性勞動才能獲得。
鑒定人員將江蘇谷登公司提供的履帶總成相關圖紙與玉泉公司生產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鉆機進行現場勘驗、比對并制作勘驗筆錄。最終鑒定意見為:一、江蘇谷登公司生產的GD2800-L型水平定向鉆機履帶行走裝置及其相關技術信息在2011年12月8日之前不為公眾所知悉。二、玉泉公司生產銷售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鉆機的相關技術信息與江蘇谷登公司的上述非公知技術信息具有同一性。
【法院認為】
鹽城中院一審認為:
一、根據工信部鑒定所的鑒定意見等相關證據,江蘇谷登公司設計、制造的GD2800-L型水平定向鉆機履帶行走裝置及其相關技術信息構成商業秘密,玉泉公司YQ3000-L型水平定向鉆機履帶行走裝置及其相關技術信息與江蘇谷登公司的GD2800-L型水平定向鉆機中履帶總成的技術信息具有同一性。二、被告人汪某某對使用江蘇谷登公司涉案技術信息存在主觀故意。三、明達會計所認定江蘇谷登公司生產的280T水平定向鉆機履帶總成部件在視同銷售情況下每臺營業利潤為人民幣211664.74元。由于300T與280T水平定向鉆機為功能相似的同類產品,玉泉公司生產、銷售300T鉆機侵占了原本應由江蘇谷登公司享有的市場份額,其生產、銷售300T鉆機三臺意味著江蘇谷登公司失去了相同數量的交易機會。故本案中江蘇谷登公司的損失數額為211664.74的三倍,即人民幣634994.22元。
綜上,鹽城中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作為江蘇谷登公司的技術人員,掌握GD2800-L型水平定向鉆機的設計圖紙,負有保密義務。其在離開江蘇谷登公司后,向玉泉公司披露了GD-2800L型水平定向鉆機“履帶行走裝置及其主要技術參數”等技術信息,設計、制造出同類型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鉆機,給江蘇谷登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同時考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鹽城中院一審判決: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免予刑事處罰;
汪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無罪。
本案二審期間,檢察機關提供以下證據:1.鹽城價格認證中心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關于280T型水平定向鉆機履帶總成的價格鑒證過程的說明》,內容為該中心接受鹽城市公安局委托,就涉案280T型水平定向鉆機履帶總成的價格進行鑒定,分別向浙江甲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河北乙潛孔采掘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江蘇丙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調查類似產品市場行情,經調查確認,甲公司成交價541125元、乙公司成交價540000元、丙公司成交價510000元。該中心采用市場比較法對與鑒證標的相似的三個比較案例成交價水平進行因素修正,最后測算出標的的鑒證價格為510000元。
2.鹽城價格認證中心工作人員A的證言。主要內容為鹽城市公安局委托該中心價格鑒證時,并未提供涉案履帶總成的相關圖紙及配件清單,該中心系依據委托單位提供的參數對外詢價,履帶總成的相關報價應該包括發動機,委托單位提供的參數中有行走速度和爬坡能力參數,即屬于動力系統參數。
3.丙公司工作人員蔣某某的證言,主要內容為目前行走馬達(即液壓回轉傳動裝置)、四輪一帶的價格大概是30萬元(含增值稅在內)左右,2013年估計會比現在貴一點。
4.甲公司工作人員張某某的證言,主要內容為鹽城價格認證中心向其單位詢價時并沒有提交配件清單、圖紙,甲公司只是大致估價,如果底盤總成不包括動力系統,則在2013年期間價格達不到50萬元,2013年底盤總成如只包括四輪一帶、漲緊油缸、行走馬達(即液壓回轉傳動裝置)等價格不超過40萬元(含增值稅)。
5.前案上海鑒定中江蘇谷登公司提供的涉案水平定向鉆機技術圖紙30張。
二審檢察機關出庭意見:根據二審期間向詢價單位、價格鑒證單位調查取證情況,即便按照被詢價單位估計的最高價格40萬元(含增值稅)計算,每臺履帶總成的利潤為:400000/1.17-224232.7=117647.64元,本案損失數額計算應為三臺合計352942.93元,未到達50萬元的刑事立案標準,再結合江蘇谷登公司提交給鑒定機構的鑒定技術資料圖紙的具體情況,建議二審法院改判汪某某無罪。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審理定罪量刑的證據應當確實充分,且案件認定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對于江蘇谷登公司涉案履帶行走裝置技術信息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以及江蘇谷登公司涉案損失數額是否在50萬元以上的認定均存在一定疑點,尚不能滿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一、本案工信部鑒定所采用檢材存在一定疑點
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技術信息構成商業秘密的主要證據是工信部鑒定所的相關鑒定結論。該鑒定報告中同時記載鑒定所依據的鑒定材料為江蘇谷登公司的技術密點說明、江蘇谷登公司GD2800-L型水平定向鉆機及漲緊油缸的技術資料6頁、玉泉公司技術資料及其產品實物等。法院經審查認為,江蘇谷登公司提供的部分檢材在是否客觀真實反映其技術信息方面存在疑點,在缺乏其他證據印證的情形下難以排除相關合理懷疑,并進而導致法院難以采信依據上述檢材所作出的鑒定結論。具體理由是:
在之前的上海鑒定中,江蘇谷登公司提供了相應技術說明和技術圖紙,鑒定機構亦召開技術聽證會聽取了江蘇谷登公司的相關陳述。在本案中,江蘇谷登公司又重新提供了相關技術說明與技術圖紙。其中,1. 江蘇谷登公司提供的技術密點說明的形成時間為2014年12月15日,在之前上海鑒定的鑒定材料中并未出現。同時,該份說明中有關履帶行走裝置設計要點在上海鑒定的鑒定材料中均未有明確體現。2.江蘇谷登公司提供的涉案6張技術資料圖紙,并不包含在之前上海鑒定所依據的30張技術圖紙檢材之內。同時,上述技術資料中的兩張技術圖紙上注明單位為“咸工公司”。
鑒于本案工信部鑒定所鑒定檢材中有關技術說明以及技術圖紙均未在之前上海鑒定中明確體現,且部分技術圖紙的單位標注為咸工公司,因此應當就江蘇谷登公司的產品實物與上述檢材采取對比勘驗等方式,對上述檢材的客觀真實性作進一步核實,但本案中僅審查勘驗了江蘇谷登公司技術資料、玉泉公司技術資料以及玉泉公司產品實物,并未再就檢材作相應核查。因此,本案中江蘇谷登公司提供的部分檢材的來源以及是否客觀真實反映其技術信息仍存在一定疑點,難以排除相關合理懷疑,法院對本案工信部鑒定所司法鑒定難以采信,并據此認為,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江蘇谷登公司涉案GD2800-L型水平定向鉆機履帶行走裝置相關技術信息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
二、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江蘇谷登公司涉案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
本案中,根據二審證據,鹽城價格認證中心作出涉案履帶總成價格為人民幣51萬元(含增值稅)的價格鑒證意見的客觀性、準確性存在較大疑點,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并進而導致對以上述價格鑒證意見為基礎作出的履帶總成部件的營業利潤數額無法采信。
首先,根據涉案工信部鑒定所鑒定內容,江蘇谷登公司履帶行走裝置相應秘密點并不包括動力系統,因此即便涉案技術秘密成立,損失數額計算也不應考慮動力系統的相關利潤。其次,二審證據中,鹽城價格認證中心工作人員作證稱,鹽城市公安局委托該中心價格鑒證時,并未提供涉案履帶總成的相關圖紙及配件清單,該中心系依據委托單位提供的參數對外詢價,履帶總成的相關報價應該包括發動機。蔣某某、張某某證言稱,不包括動力系統的履帶總成(主要含四輪一帶、漲緊油缸、液壓回轉傳動裝置)的市場價格不超過40萬元(含增值稅)。上述證據可以證明鹽城價格認證中心就履帶總成作出的51萬元鑒證價格,不能排除包括動力系統價格。最后,根據明達會計所的兩份鑒定報告,涉案水平定向鉆機和其中履帶總成的營業利潤分別是403664.73元、211664.74元,在同時具有其他若干重要核心部件的情形下,作為水平定向鉆機組成部件之一的履帶行走裝置利潤率超過整機利潤的50%,其客觀真實性存在合理懷疑。
綜上,鑒于原審判決關于江蘇谷登公司的損失數額為人民幣634994.22元的認定嚴重存疑,因此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江蘇谷登公司的涉案損失數額達到刑法規定商業秘密犯罪50萬元以上的入罪標準。
江蘇高院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汪某某無罪。
【典型意義】
本案中,汪某某被指控侵害了江蘇谷登公司的商業秘密,且江蘇谷登公司的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故指控其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但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定,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證據應當確實充分,根據現有證據,對江蘇谷登公司涉案履帶行走裝置技術信息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以及江蘇谷登公司涉案損失數額是否在50萬元以上的認定,均存在一定疑點,尚不能滿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最終改判被告人無罪。
本案二審中,審判機關與檢察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檢察機關提出無罪建議,二審法院作出無罪判決,取得了較好的審理效果。同時,二審法院依法堅持對鑒定報告內容進行實質性審查,糾正僅對鑒定報告進行形式審查的認識誤區。具體表現為:(1)注重對財務鑒定報告的基礎財務數據的審查。通過核查,發現本案損失數額計算所依據的產品市場價格評估存在重大疑點;(2)注重對于司法技術鑒定所依據的技術資料的審查。鑒于本案歷經兩次技術鑒定,需特別注重審查兩次鑒定中技術資料提供情況是否合法,通過審查,發現第二次鑒定所依據的技術資料存在較大疑點。最終認定江蘇谷登公司涉案履帶行走裝置技術信息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以及江蘇谷登公司涉案損失數額是否在50萬元以上均存在一定疑點,并不能滿足刑事案件需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審查標準,故宣告被告人無罪。
本案的裁判結果充分體現出審理法院在依法打擊各類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同時,堅持刑法謙抑性原則和刑事證據裁判標準的刑事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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